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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检查

发布时间: 2018-02-09  来源: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方式

备注

9

BCA09009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检查

1.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7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通信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第一款“省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以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一)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二)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参与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三)记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并录入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库;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通信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情况;

(三)检查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环节;

(四)检查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质量;

(五)检查工程防雷、抗震等情况;

(六)检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及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文件和资料,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并采取检测、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监督电话:63319800、局长信箱:http://bjca.miit.gov.cn/n817064/n817255/inde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