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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电信设施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发布时间: 2018-01-31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

方式

备注

11

350211

福建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设施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六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2.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3号)第二十条:“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建设国际通信设施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注:现为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015年7月18日通过,闽常〔2015〕18号文件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类住宅小区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电信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的电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标准的内容进行设计审查。”

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

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收取接入费、使用费等性质类似的相关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将未经验收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项目配套建设的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验收文件报所在地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塔、杆路、基站、传输线路、通信管道、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

已有铁塔、杆路、传输线路、通信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电信设施损害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采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堆放垃圾,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点火烧荒、烧窑、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抛锚、拖网、采砂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挪动和损坏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禁止在电信设施上搭挂物品、拴牲口以及实施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会同电信业务经营者共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或者维修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监督电话:0591-83327386

【注】根据《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5月10日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实施简易程序应注意以下事项: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