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全文整体形式性调整的内容
序号 | 涉及事项 | 调整前 | 调整后 |
1 | 法律文件的修订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
2 | 依据条文的引用情况 | 有关部门规章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条款注明的“2014年法律修改后为” | 调整为“现为”。 |
3 | 法律文件的修订情况 |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国务院令第333号,2008年国务院令第534号修订) |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国务院令第333号,200年国务院令第534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
4 | 法律文件的修订情况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
5 | 法律文件的修订情况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
6 | 法律文件的修订情况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 |
7 | 项目序号 | 原有序号 | 根据以下调整情况相应调整有关项目的序号 |
2. 权力清单调整的内容
序号 | 涉及事项 | 调整前 | 调整后 |
8 | 权力清单行政职权数量 | 行政职权事项(58项) 行政处罚(29项) 行政检查(14项) 其他行政职权(4项) | 行政职权事项(63项) 行政处罚(31项) (注:增加了“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和““对违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2项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15项) (注:增加了“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有关行为实施监督检查”1项行政检查) 其他行政职权(6项) (注:增加了“其他(行政约谈)”“对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其他(信用管理)”“实施电信业务经营信用管理”2项其他行政职权) |
9 | 行政许可第1项下第1.1小项“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 | 依据第3项: 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三条第一款:“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第九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
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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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第1项下第1.2 小项“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的申请” |
| 依据中增加1项依据作为第6项: 6.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宽带接入网业务开放试点范围的通告》(工信部通信〔2016〕324号):“二、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民营企业可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向民间资本开放宽带接入市场的通告》(工信部通﹝2014﹞577号)等有关规定,向试点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开展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的申请。” |
备注中增加1项内容作为第4项: 4. 根据2016年10月1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宽带接入网业务开放试点范围的通告》(工信部通信〔2016〕324号),在前期开放试点基础上,继续扩大试点范围。将辽宁、福建、河南、湖北、广东、陕西、宁夏等7个省(自治区)全部城市纳入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城市范围;将绍兴、温州、金华、湖州、台州、芜湖、蚌埠、马鞍山、淮北、安庆、宿州、呼和浩特等12个城市纳入试点城市范围。 | |||
11 | 行政处罚第1项“对违反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依据第3项: 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注:现为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注:现为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三十一条:“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者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后的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提出申请时,公司的业务已开通并且没有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四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第十六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遇有因合并或者分立、股东变化等导致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规定法律责任的,电信管理机构从其规定处理。” 第四条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二条:“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及措施。” 第二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租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 (二)为用户办理接入服务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查验; (三)不得为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接入或者代收费等服务; (四)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按要求实现同电信管理机构相应系统对接,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管理信息; (五)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六)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九条:“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印章的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编号、申请终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 (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同意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决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四)公司关于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情况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计划等; (五)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对于不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
12 | 行政处罚第1项“对违反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行政处罚第17项“对违反网站备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 依据中增加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3 | 行政处罚第2项“对违反电信业务经营竞争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依据第2项: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注:现为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 删去依据第2项,并删去依据第1项的序号 |
14 | 行政处罚第18项“对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依据第2项: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 依据第2项: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省级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记录所出版作品的内容及其时间、网址或者域名,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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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第21项之后增加1项,职权名称为“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 增加1项职权名称:“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依据为: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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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第21项之后增加1项,职权名称为“对违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 增加1项职权名称:“对违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依据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16年第1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
17 | 行政处罚第22项“对违反信息内容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职权名称: “对违反信息内容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职权名称调整为: “对违反信息内容管理、技术支持和协助等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 依据中增加 《反恐怖主义法》、《网络安全法》、《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分别列为第1项、第2项和第7项,其他依据序号相应依次调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6号公布)第八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第二款:“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7.《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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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第23项“对违反有关规定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实施处罚” | 职权名称: “对违反有关规定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实施处罚” | 职权名称调整为: “对违反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 依据中增加《网络安全法》有关条款,列为第1项,其他依据序号依次调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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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第25项“对违反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 依据中增加《网络安全法》有关条款,列为第1项,其他依据序号依次调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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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第26项“对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 依据中增加《反恐怖主义法》、《网络安全法》有关条款,分别列为第1项和第2项,其他依据序号依次调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6号公布)第八十六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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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第29项“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中信息网络安全、电信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
22 | 行政检查第1项“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依据第2项: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
23 | 行政检查第2项“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依据第2项: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按时参加年检并且年检事项符合规定的,为年检合格。 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事项不符合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按时改正的,为经整改年检合格;拒不改正的,为年检不合格。 年检结果和处罚情况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附件《年检和违法记录》中记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条:“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政策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管理平台向发证机关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 (二)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 (三)服务质量情况;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执行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经营许可证特别事项的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由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年报信息、日常经营活动、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关检查工作。 电信管理机构在抽查中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有违反电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
3.《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十九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及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审查。”
4.《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年检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 删去。并将依据5的序号改为序号3。 | ||
24 | 行政检查第8项“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电信设备进网实施检查” | 职权名称: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电信设备进网实施检查” | 职权名称调整为: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实施检查” |
依据中: 1.《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号)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设备实行检查,不得妨碍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设备实行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
| 删去。 | ||
25 | 行政检查第9项“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通信建设工程安全审查实施检查” | 职权名称: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通信建设工程安全审查实施检查” | 职权名称调整为: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检查” |
26 | 行政检查第13项“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统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 《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第五条:“通信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七条:“信息产业部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在通信领域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 《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已为2016年5月2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10件规章的决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4号)废止,但通信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仍具有通信行业统计相关职权,故将依据调整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修正,2009年修订,主席令第15号公布)第二条第一款:“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2.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完成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 (二)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对统计调查制度及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四)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依法审定、管理、公布、提供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九条:“统计机构及其统计工作人员享有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等权利,并负有及时填报统计资料、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等义务,具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统计法律、法规。” |
27 | 行政检查增加1项,职权名称:“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有关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 增加1项职权名称:“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有关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条第一款:“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
28 | 其他行政职权第3项“对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 依据中: 2.《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7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第六条:“申诉受理机构对电信用户申诉案件实行调解制度, 并可以出具调解意见书。” |
2.《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5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第六条:“申诉受理机构对电信用户申诉事项实行调解制度,并可以出具调解书。” |
29 | 其他行政职权第4项“对电信建设管理、通信行业统计管理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审核” |
依据中: 2.《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对相关职能机构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的统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 |
2.《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十九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的统计调查报表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确定统计调查报表的有效性,并依据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标准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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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其他行政职权,增加1项职权“其他(行政约谈)”类行政职权,作为第5项,名称为“对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
| 增加1项其他行政职权类型:“其他(行政约谈)”,职权名称为:“对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增加流程图(见第4部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31 | 其他行政职权,增加1项职权“其他(信用管理)”类行政职权,作为第6项,名称为“实施电信业务经营信用管理” |
| 增加1项其他行政职权:“其他(信用管理)”,职权名称为:“实施电信业务经营信用管理”,并增加流程图(见第4部分) 依据: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根据随机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况,建立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定期通过管理平台更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年报信息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报告年报信息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年报信息义务的,经电信管理机构确认后移出。” 第四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但受到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情形的,直接列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不良名单;三年内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后,三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失信名单。 列入或者移出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应当同时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列入或者移出。” 第四十三条:“电信管理机构对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把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
32 | 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1)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事项第1、9、10、12、14、16、17、18、19、20、21、25、26项可适用简易程序) |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1)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事项第1、9、10、12、14、16、17、18、19、20、21、24、25、27、28、29项可适用简易程序) |
8.其他职权 (2)行政调解(一般适用) | 根据新的《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5号),通过增加注释方式调整流程图(见第4部分) | ||
| 增加“其他(行政约谈)”和“其他(信用管理)”2项职权的运行流程图(见第4部分) |
3. 责任清单调整的内容
序号 | 涉及事项 | 调整前 | 调整后 |
33 | 责任清单(一)通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第2项“监测分析本地区通信业运行态势并发布引导信息,协调解决行业运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 具体工作事项中: 1.《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第四条:“……信息产业部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通信行业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向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通信统计资料。” 第七条:“信息产业部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在通信领域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信息产业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本区域统计法律、法规在通信领域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通信行业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内各职能机构和行政区域通信行业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信息产业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管理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和管理统计调查表式;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计划和进行行业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检查、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利用可以公开的通信行业统计信息,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为社会公众服务。通信统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 删去。 |
34 | 责任清单(一)通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第6项“指导本地区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主要职责名称: “指导本地区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主要职责名称调整为: “监督、指导本地区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具体工作事项中: 《关于印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规〔2008〕111号)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公用电信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通信〔2015〕406号)第二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公用电信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委托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通信工程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规范,制定地方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相关企业的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建立省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通报制度,并定期向部报送省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 (五)记录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并负责入库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 ||
| 具体工作事项中增加: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通信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信部通信〔2016〕255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
35 | 责任清单(一)通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第7项“依法监督管理本地区电信和互联网等信息服务市场,承担设备进网管理相关工作” | 主要职责名称: “依法监督管理本地区电信和互联网等信息服务市场,承担设备进网管理相关工作” | 主要职责名称调整为: “依法监督管理本地区电信和互联网等信息服务市场,承担移动智能终端应用管理相关工作” |
| 具体工作事项中增加: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条第一款:“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法律责任中增加: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五十条:“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
| 具体工作事项中增加: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4号)第四条第四款:“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为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全国网络出版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配合工作。”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一条:“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民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57号)第十二条:“国务院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提供的平台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6〕407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依照本规定对全国范围内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与分发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各地通信主管部门)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领导下,按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与分发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地通信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完善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与分发服务监管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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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工作事项中增加: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电〔2005〕448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含使用批文)的获证企业及电信设备的证后监督。本办法所称‘证后监督’,是指在证书有效期内,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获证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电信设备的质量、售后服务、进网标志的使用、持续符合电信设备进网许可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 ||
具体工作事项中: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 删去。 | ||
36 | 责任清单(一)通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第8项“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资费和质量” | 具体工作事项中: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7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5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
37 | 责任清单(一)通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第9项“保障普遍服务,指导行业自律,发展、联系、服务电信和互联网相关社会组织” | 具体工作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四十条第三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政策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删去。 |
| 具体工作事项中增加: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及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工信部通字〔2010〕550号)第六条第五款:“各省、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组织研究呼叫中心的服务质量标准认证,引导市场逐步建立相应的标准体系,促进呼叫中心行业服务水平提升。” | ||
38 | 责任清单(一)通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第13项“监管本地区网络运行安全” |
| 具体工作事项中增加《网络安全法》有关网络安全事件应对措施的规定,作为本项职责的第1项具体工作事项,并在法律责任重增加《网络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五十四条:“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公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法律责任中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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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工作事项中有关防雷工作职责部分的规定: 依据名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主席令第23号)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主席令第23号,2009年第一次修正,2014年第二次修正) | ||
| 具体工作事项中有关防雷工作职责部分增加规定作为第2项: 2.《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第一条第(三)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 ||
| 具体工作事项中增加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系统使用及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工信厅网安〔2016〕135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系统的使用和运行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负责本省(区、市)省级系统的使用及运行维护,以及本省(区、市)省级系统与部级系统的对接联动。” | ||
39 | 责任清单(一)通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第15项有关网络安全、实名登记等的职责 |
| 1.具体工作事项中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6号公布) 第十九条第二款:“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2. 具体工作事项中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条:“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法律责任中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 具体工作事项中增加: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规范管理 促进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工信部通信〔2016〕160号)第三条第(二)款:“各通信管理局要建立转售企业实名登记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经营范围不含本辖区,但在辖区内销售电话卡以及出现未实名登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通报企业总公司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对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4. 具体工作事项中增加: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 进一步做好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网安〔2016〕182号)第三条第(四)款:“加大对网络营销渠道的监督检查力度。各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网络营销渠道电话用户实名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未取得网络代理委托在网上销售移动电话卡的网站,由网站备案地通信管理局通知网站主办者限期进行整改,由电话卡归属地通信管理局责成相关电信企业收回未售出的电话卡并对流出渠道核查,对违规销售的渠道进行处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履行平台管理责任,允许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电信企业网络代理委托的经营者销售移动电话卡,以及未对网络代理商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采取制止措施的,由网络交易平台归属地通信管理局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进行处理。”
5. 具体工作事项中增加组织开展电信网、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安全评估有关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信息安全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工信部保﹝2012﹞117号)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发展实际和安全管理需要,负责组织协调开展本地新技术新业务安全评估工作。”
6. 具体工作事项中增加落实防范和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属地化监管责任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第七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落实监管责任,对监管不到位的,要严肃问责。”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的实施意见》(工信部网安函﹝2016﹞452号)(二十一):“强化属地通信管理部门行业监管责任。一是各通信管理局要及时对辖区基础电信企业防范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基础电信企业省级公司信息安全责任考核,从严扣分,同时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公开曝光。二是各通信管理局要善用外部监督,根据用户举报和公安机关通报情况,对连续三个月被举报率排名全国前5位,或者被公安机关点名通报的基础电信企业省级公司,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约谈、责令整改、通报、公开曝光等措施。三是各通信管理局应按照《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信部政〔2003〕453号)相关规定,及时反映通报基础电信企业省级公司防范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责任落实情况,作为相关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对省级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开展考核、干部调整时的重要依据。” |
40 | 责任清单(三)面向公众的重要共性职责第2项“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职责” | 1.公开行政许可事项信息: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等 | 备注增加《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调整为: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工信厅办〔2008〕81号)等 |
2.公开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 公开通信行政执法检查事项的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等 | 备注增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调整为: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92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工信厅办〔2008〕81号)等 | ||
6.公布通信行业统计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的统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
备注:《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第二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二十六条 | 6.公布通信行业统计资料: 根据相关规定审核并公布统计资料。
备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二十六条)。
(注:备注中删去“《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第二十一条;”) | ||
标题:(三)面向公众的重要共性职责(2项) | 标题:(三)面向公众的重要共性职责(3项) (注:增加下述“宣传教育相关职责”1项共性职责) | ||
| 增加1向面向公众的重要共性职责,作为第3项: 职责事项为:“宣传教育相关职责”, 主要内容为:“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备注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十九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