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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电信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发布时间: 2018-03-09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

方式

备注

15

220000-TX-CF-015

吉林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审批的项目,审批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电信建设的,在建项目一律停止建设、整顿,并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查处,对建设单位及审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已建成的项目暂不允许投入运营。造成国家资源浪费、扰乱电信市场秩序、危害电信安全等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企业(或单位)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电信建设活动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断电信业务给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电信企业采取临时措施疏通电信业务的费用以及因中断电信业务而向用户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参与电信建设的各方主体违反国家有关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予以处罚,已竣工验收的须在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7年8月1日实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执行有关通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通信设施的;

(二)不能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要求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组织验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配套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监督电话:0431-88925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