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名录页
当前位置: 首页  》  辽宁省通信管理局  》  权力清单  》 行政处罚  》 正文
对违反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发布时间: 2020-05-20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

方式

备注

9

LN000000TX-CF-0009

辽宁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 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十一条:“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给予警告。”

 

2.《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19530日辽宁省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执行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简化资费结构,提高资费透明度,提升网络质量水平,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负责。”

024-86581232

 

 

 

(1)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事项第1、9、10、12、14、16、17、18、19、20、21、25、26、28、29、30项可适用简易程序)

 


 


【注】根据《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5月10日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实施简易程序应注意以下事项: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2)一般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