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名录页
当前位置: 首页  》  辽宁省通信管理局  》  权力清单  》 行政检查  》 正文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统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发布时间: 2020-05-20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方式

备注

13

    LN000000TX-JC-0013

辽宁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统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修正,2009年修订,主席令第15号公布)第二条第一款:“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

 

3.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完成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

()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对统计调查制度及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依法审定、管理、公布、提供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九条:“统计机构及其统计工作人员享有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等权利,并负有及时填报统计资料、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等义务,具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统计法律、法规。”

4.《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19530日辽宁省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按期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024-86581232

 

 

 

行政检查(一般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