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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发布时间: 2018-03-09  来源:天津市通信管理局


序号

编码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监督

方式

备注

10

 10

天津市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条第三款:“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2.《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短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端口号。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端口号。”

第三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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