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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发布时间: 2018-03-12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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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8年主席令第6号修正)第八十六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通过)第十一条:“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第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和要求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用户提供服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用户在网吧、宾馆、酒店等公共上网服务场所登录互联网时,其经营者未对用户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用户使用假冒、伪造、变造证件仍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或者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用户证件办理与其身份不符的信息登记,或者用于其他方面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或者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用户的登记信息未按规定的时间妥善保存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用户登记信息转让、泄露、篡改、毁损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由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应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信息安全事件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代理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对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监督电话0991-2388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