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 方式 | 备注 |
30 | 330230 |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六条第一款:“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 第七条第一款:“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进行单元划分,并按照各通信网络单元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众利益的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第三款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评审。” 第八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通信网络定级评审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定级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其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向 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其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 (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作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三)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九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办理通信网络单元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信息: (一)通信网络单元的名称、级别和主要功能; (二)通信网络单元责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通信网络单元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通信网络单元的拓扑架构、网络边界、主要软硬件及型号和关键设施位置; (五)电信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涉及通信网络安全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信管理机构变更备案。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报备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落实与通信网络单元级别相适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符合性评测: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调整的,应当自调整完成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进行符合性评测。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评测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符合性评测结果、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二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对通信网络单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重大网络安全隐患: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前,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安全风险评估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隐患处理情况或者处理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三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通信网络单元的重要线路、设备、系统和数据等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组织演练,检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建设和运行通信网络安全监测系统,对本单位通信网络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检查活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网络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 第八条第一款:“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八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依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关于加强车联网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通知》(工信部网安〔2021〕134号) (九)做好车联网网络安全防护定级备案。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车联网服务平台运营企业要按照车联网网络安全防护相关标准,对所属网络设施和系统开展网络安全防护定级工作,并向所在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对新建网络设施和系统,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网络安全防护等级。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做好定级备案审核工作。 | 监督电话:0571-880920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