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 450448881-B-011 | 重庆市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信设施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2.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3号)第二十条:“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建设国际通信设施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注:现为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重庆市电信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擅自改动或迁移他人电信线路或设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电信设施上擅自搭挂非电信管线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配合规划、市政、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4. 《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02 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条件的; (二)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设施设置场所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二)未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三)未在设置基站的人口密集区域制作电信设施的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的告示牌的; (四)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严重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未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或者未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的。”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之间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用户自主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具备接入条件的民用建筑,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其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变更基站,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台(站)设台审批手续。基站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并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在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作告示牌公布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 第二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进入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执行重要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的车辆应当依法登记为工程救险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停放区域、信号灯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连续可靠供电;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确保应急条件下通信枢纽及重要局所等关键通信节点的电力、能源供应。”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等,进行水下作业; (四)进行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种植植物,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采用截断电信线路及电信设备供电线路、损毁电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四)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动、损坏、改动或者阻止依法设置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5.《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2016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二)未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的;(三)未组织编制城市管线应急处置综合预案的;(四)未对废弃和权属不明的管线进行登记,或者未对权属不明的管线依法处置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十条 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对废弃管线未及时处置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023- 68576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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