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本公约各缔约方,
意识到臭氧层的变化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有害影响,回顾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里的有关规定, 特别是第二十一项原则, 其中规定“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引起损害”,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和特殊需要,注意到国际组织和国家组织正在进行的工作和研究, 特别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臭氧层世界行动计划,又注意到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上已经采取的保护臭氧层的预防措施,意识到保护臭氧层使不会因人类活动而发生变化的措施需要国际间的合作和行动,并应依据有关的科学和技术考虑,还意识到 有需要继续从事研究和有系统的观察, 以期进一步发展有关臭氧层及其变化可能引起的不利影响方面的科学知识,决心要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免受臭氧层变化所引起的不利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 “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2. “缔约方”,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3. “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
4. “ 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A清单内所列的一项物质,不论它是单独存在或是存在于一项混合物之中。 但它不包括存在于一个用来运输或贮存清单内所列物质的容器以外的一项制成品之内的任何此种物质或混合物。
5. “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用各缔约方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数量之后所得的数量。
6. “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数量。
7. 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算数量”是指依照第3条确定的数量。
8. “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而预期的供应短缺而由一个缔约方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缔约方。
第2条: 控制措施
1.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七个月第一天起的12个月内,及其后12个月内,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在这个时期结束时,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过这种数量可容许超过1986年数量至多百分之十。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方之间工业合理化的目的。
2.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三十七个月第一天起的12个月内,及其后12个月内,其附件A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过这种数量可容许超过1986年数量至多百分之十。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方之间工业合理化的目的。执行这些措施的体制将由缔约方在第一次科学审查之后举行的第一次缔约方会议上决定。
3.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从1993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30日期间,及其后12个月,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从该同一日起确保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可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方之间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比它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多至百分之十。
4.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从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及其后12个月,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从该同一日起确保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可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方之间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比它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多至百分之十五。本款应予实施,除非在一次会议上经出席并参加投票且至少占缔约方这些物质消费的总共计算数量的三分之二的缔约方以三分之二多数票另外作出决定,则另当别论。这项决定将参照第6条所指的评估来考虑并作出。
5. 任何缔约方,倘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低于25千吨, 为了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得将其生产中超过第1、3和4款规定限额的部分转移给任一缔约方,或从任一缔约方接收此种生产,但这些缔约方生产总共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按照本条规定的生产限额。 此种生产的任何转移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不得迟于转移的日期。
6. 一个不是在第5条下行事的任何缔约方, 如果拥有在1987年9月16日以前已在建筑或已订约建筑的、亦是国家立法于1987年1月1日以前规定的、生产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的设施,可将此种设施的生产量加于其1986年此种物质的数量,以便决定其1986年的生产的计算数量,唯一条件是此种设施必须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建筑完成,其生产量亦不使该缔约方控制物质的年人均消费量超过0.5公斤。
7. 根据第5款的任何生产转移或根据第6款的任何生产增加均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不得迟于转移或增产日期。
8. (a) 作为公约第1(6)条内规定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任何缔约方, 可以协议联合 履行本条内规定的关于消费的义务, 不过它们联合总共消费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本条规定 的数量。
(b) 参与任何此种协议的缔约方应于协议内规定的减少消费量日期以前向秘书处报告协议内容。
(c) 此种协议必须在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该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是本议定书的缔约方且已 通知秘书处它们的执行方法的的情形之下方能生效。
9. (a) 根据依照第6条作出的评估,缔约方可以决定是否:
(i) 附件A所载的消耗臭氧潜能值应予调整,如果是的话,应如何调整;及
(ii) 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应从1986年的数量做进一步的调整和减少,如果是的话,此 种调整的范围、数量及时间;
(b) 关于此种调整的提议应由秘书处于拟议通过该提议的缔约方会议至少六个月之前通知各缔 约国。
(c) 在采取此种决定时, 各缔约方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如果用尽了谋求协商一致 的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最后应由至少占缔约方控制物质消费总量中百分之五十的出 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种决定;
(d) 此种决定应对所有缔约方具有拘束力,并应立即由存放机构通知各缔约方。除非决定中另有 规定,此种决定应于存放机构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10. (a) 根据依照本议定书第6条作出的评估,并依照公约第9条规定的程序,各缔约方可以决定:
(i) 是否有任何物质,如果有的话,哪些应增入本议定书任何附件,哪些应予删去;及
(ii) 应适用于此种物质的控制措施的体制、范围及时间;
(b) 任何此种决定,如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以三分之二多数票接受,应即生效。
11. 虽有本条的各项规定, 各缔约方得采取比本条所规定的更为严厉的措施。
第2A条: 氟氯化碳
1.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七个月第一天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受控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 在这个期间结束时,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受控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这些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 不过这种数量可容许超过1986年数量至多百分之十。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方之间工业合理化的目的。
2.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 在1991年7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受控物质的生产和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这些物质生产和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自1993年1月1日起,这些受控物质的十二个月控制期间应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受控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4.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受控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方, 应确保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5.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3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用于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A第一类受控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95至1997三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此类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的百分之八十。
6.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用于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A第一类受控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95至1997三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此类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的百分之五十。
7.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7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用于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A第一类受控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95至1997三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此类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的百分之十五。
8.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用于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A第一类受控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
9. 就计算本条第4至8款所述的国内基本需要而言,缔约方年度平均生产量的计算包括它根据第2条第5款转让的任何生产配额,而不包括它根据第2条第5款获得的任何生产配额。
第2B条: 哈龙
1.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2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二类受控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 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 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二类受控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方, 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在2002年1月1日前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此后超出限额部分可等于其1998至2000三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A第二类受控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3.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用于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A第二类受控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95至1997三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此类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的百分之五十。
4.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用于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A第二类受控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
第2C条:其他全卤化氟氯化碳
1.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 在1993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一类受控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方, 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 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 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一类受控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一类受控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方, 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 超出部分在2003年1月1日前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此后超出限额部分可等于其1998至2000三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B第一类受控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的百分之八十。本款应予实施, 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4.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7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B第一类受控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1998至2000三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此类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的百分之十五。
5.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B第一类受控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零。
第2D条: 四氯化碳
1.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 在199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二类受控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 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二类受控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 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2E条: 1,1,1-三氯乙烷 (甲基氯仿)
1. 约方应确保, 在1993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三类受控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 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的生产的计算数量。 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 约方应确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三类受控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 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 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3. 约方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三类受控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2F条: 氟氯烃
1.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下列数量之和:
(a) 其附件A第一类受控物质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点八;及
(b) 其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
2. 生产一种或一种以上此类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字的平均数:
(a) 其1989年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同其1989年附件A第一类受控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点八的总和;
(b) 其1989年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同其1989年附件A第一类受控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点八的总和。
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以上界定的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
3.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 其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本条第1款所述总和的百分之六十五。
4.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本条第1款中所述总和的百分之二十五。每一生产一种或若干种这些物质的缔约方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本条第2款所述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然而,为了满足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一限额,最高可超过第2款所述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5.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5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一第一类受控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本条第1款所述总和的百分之十。 每一生产一种或若干种这些物质的缔约方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本条第2款所述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然而,为了满足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一限额,最高可超过第2款所述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6.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20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零。每一生产一种或若干种这些物质的缔约方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然而:
(a) 每一缔约方可在2030年1月1日之前终了的任何此种12个月期间超过对其消费量的这种限额,最高可超过本条第1款所述总和的0.5%,但其条件是,此种消费量应仅限于:
(一)2020年1月1日时业已投入运作的制冷和空调设备的保养和维修;(二)2020 年1月1日时业已投入运作的灭火和防火设备的保养和维修;(三) 用于火箭发动机制造的溶剂;和(四) 专门用于治疗烧伤的局部医用气溶胶。
(b) 每一缔约方可在2030年1月1日之前终了的任何此种12个月期间超过对其生产的这种限额,最高可超过本条第2款所述平均数量的0.5%,但其条件是,此种生产量应仅限于:
(一) 2020年1月1日时业已投入运作的制冷和空调设备的保养和维修;(二) 2020 年1月1日时业已投入运作的灭火和防火设备的保养和维修;(三) 用于火箭发动机制造的溶剂;和(四) 专门用于治疗烧伤的局部医用气溶胶。
7. 自1996年1月1日起,每一缔约方应尽力确保:
(a) 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的使用应限于尚无其他环境上更适宜的替代物质或技术可供采用的情况;
(b) 除为了保护人类生命或人类健康的罕见情况外,使用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不应超出附件A、B和C所列受控物质目前的使用范围;
(c) 除为了满足其他环境、安全及经济上的考虑外,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的选用应是为了使臭氧的消耗减至最低限度。
第2G条: 氟溴烃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 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 及其后第十二个月期间, 其附件C第二类受控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 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2H条: 甲基溴
1.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受控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消费计算数量。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 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9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受控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消费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七十五。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1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受控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消费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七十五。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4.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3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受控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消费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三十。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三十。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5.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受控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在2002年1月1日前至多为其1991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此后超出部分可等于其1995至1998三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E受控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本款应予实施, 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5之二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用于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E受控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5至1998三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此类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的百分之八十。
5之三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用于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E受控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
6. 本条下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应不包括缔约方用于检疫和装运前用途的数量。
第2I条:溴氯甲烷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2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三类受控物质消费和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数量除外。
第2J 条:氢氟碳化物
(a) 2019至2023年:90% (b) 2024至2028年:60%(c) 2029至2033年:30%(d) 2034至2035年:20%(e) 2036年及以后:15%
(a) 2020至2024年:95%(b) 2025至2028年:65%(c) 2029至2033年:30%(d) 2034至2035年:20%(e) 2036年及以后:15%
(a) 2019至2023年:90% (b) 2024至2028年:60%(c) 2029至2033年:30%(d) 2034至2035年:20%(e) 2036年及以后:15%
(a) 2020至2024年:95% (b) 2025至2028年:65%(c) 2029至2033年:30%(d) 2034至2035年:20%(e) 2036年及以后:15%
1.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9 年1 月1 日 起的十二个月期间,以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 间,其附件F 所列受控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 (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不超过其附件 F 所列受控物质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 的年均消费计算数量加上其第 2F 条第 1 款 所列的附件 C 第一类受控物质的消费计算数 量的百分之十五的总和(以二氧化碳当量表 示)与在下文(a)至(e)项所列相关年度范围 所具体规定的百分比的乘积:
2. 尽管本条第1 款如此规定,但缔约方可以 决定某缔约方应确保,在 2020 年1 月1 日 起的十二个月期间,以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 间,其附件 F 所列受控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 (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不超过其附件 F 所列受控物质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 的年均消费计算数量加上其第 2F 条第 1 款 所列的附件 C 第一类受控物质的消费计算数 量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总和(以二氧化碳当量 表示)与在下文(a)至(e)项所列相关年度范 围所具体规定的百分比的乘积:
3. 生产附件 F 中受控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 确保,在 2019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 期间,以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F 所列受控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以二氧化碳 当量表示),不超过其附件 F 所列受控物质 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的年均生产计 算数量加上其第 2F 条第 2 款所列的附件 C 第一类受控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五的总和(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与在下文 (a)至(e)项所列相关年度范围所具体规定的 百分比的乘积:
4. 尽管本条第3 款如此规定,但缔约方可以 决定生产附件F 中受控物质的某缔约方应确 保,在2020 年1 月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 间,以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F 所 列受控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以二氧化碳当 量表示),不超过其附件 F 所列受控物质 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的年均生产计 算数量加上其第 2F 条第 2 款所列的附件 C 第一类受控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 十五的总和(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与在下 文(a)至(e)项所列相关年度范围所具体规定 的百分比的乘积:
5. 本条第1款至第4款应予实施,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豁免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6. 生产附件C 第一类物质或附件F 物质的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于自2020 年1 月1 日起 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 其生产附件C 第一类物质或附件F 物质的每 处生产设施产生的附件F 第二类物质的排放 应在相同的十二个月期间使用缔约方核准的技 术尽量销毁。
7.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对生产附件C 第一类 物质或附件F 物质的设施所产生的附件F 第 二类物质的任何销毁,只采用缔约方核准的 技术。
第3条: 控制数量的计算
为第2条和第5条的目的,每一缔约方应确定附件A内每一类物质的下列计算数量:
(a) 生产量,计算方法是:
(i) 将每一种控制物质的每年生产量乘以附件A内所载该物质的消耗臭氧潜能值;
(ii) 就每一类物质,将乘积加在一起;
(b) 进口量和出口量,计算方法与(a)项叙述的方法相同;
(c) 消费量, 计算方法是将其按照以上(a)和(b)两项确定的生产的计算数量加上进口的计算数 量, 再减去其出口的计算数量。不过, 从1993年1月1日起,在计算出口缔约方的消费量 时,它向非缔约方的任何控制物质的出口量不应减去。
第4条: 对与非缔约方贸易的控制
1. 从1990年1月1日起, 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A受控物质。
1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 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B受控物质。
1之三.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 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任何附件C第二类受控物质。
1之四.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进口附件E受控物质。
1之五. 从2004年1月1日起, 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
1之六.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进口附件C第三类受控物质。
1 之七.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每一缔约方均应禁止从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进口附件F 受控物质。
2. 从1993年1月1日起, 每一缔约方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任何附件A受控物质。
2之二.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后, 每一缔约方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任何附件B受控物质。
2之三. 自本款生效之日一年之后, 每一缔约方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任何附件C第二类受控物质。
2之四.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后,每一缔约方应禁止向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出口附件E受控物质。
2之五. 从2004年1月1日起, 每一缔约方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C第一类受控物质。
2之六.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每一缔约方应禁止向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出口附件C第三类受控物质。
2 之七.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每一缔约方均应禁止向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出口附件F 受控物质。
3. 到1992年1月1日, 缔约方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A受控物质的产品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方,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3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内,缔约方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B受控物质的产品清单。 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方, 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3之三.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内,缔约方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C第二类受控物质的产品清单。 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方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 到1994年1月1日, 缔约方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进口以附件A所列受控物质制造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的可行性。如果确定可行,缔约方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 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方,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 缔约方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进口以附件B所列受控物质制造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的可行性。如果确定可行,缔约方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方,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之三.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 缔约方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进口以附件C第二类受控物质制造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的可行性。 如果确定可行,缔约方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 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方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5. 每一缔约方承诺在可行范围内尽量劝阻向非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生产及利用附件附件A、B、C、E 和F所列受控物质的技术。
6. 每一缔约方不应为了向非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出口那些有助于生产附件附件A、B、C、E 和F所列受控物质的产品、 设备、工厂或技术而提供新的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案。
7. 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可改进受控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可促进发展替代物质、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助于减少附件附件A、B、C、E 和F所列受控物质排放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
8. 虽有本条的规定, 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如经缔约方会议确定充分遵守第2条、第2A 至2J 条以及本条规定并已按照第7条规定提交数据以为佐证,则可以允许从并对该国作本条第1至第4之三各款所指的进口和出口。
9. 为本条的目的,“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一词,以任何特定的受控物质而言, 应包括尚未同意受当时对该物质生效的控制措施约束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10. 各缔约方应在1996年1月1日以前审议是否对本议定书做出修正, 以便将本条的措施扩大适用于与非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就附件C第一类和附件E所列受控物质的贸易。
第4A条: 对与缔约方贸易的控制
1. 如若一缔约方尽管已为履行《议定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而采取了所有切实的步骤,但仍未能于适用于该缔约方的某一受控物质逐步停用日期之后停止为其国内消费目的、而不是经各缔约方商定属于必要用途的目的生产该物质,则它便应禁止出口经使用过、再循环和再生的这一物质,但用于销毁目的的此类物质除外。
2. 本条第1款应在不影响到《公约》第11条的适用和《议定书》第8条所规定的不遵守情事程序的条件下予以适用。
第4B条: 许可证制度
1. 每一缔约方应于2000年1月1日或在本条对其正式生效后三个月之内,以其中较迟者为准,建立和实施对新的、使用过、再循环和再生的附件A、B、C和E所列管制物质的进出口发放许可证的制度。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任何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如若决定它不能建立并实施对附件C和E中所列管制物质的进出口发放许可证的制度,则该缔约方可以分别在2005年1月1日和2002年1月1日之前暂缓采取这些行动。
2 之二. 每一缔约方应于2019 年1 月1 日之前或自本款对其正式生效起三个月之内,以其中较迟者为限,针对新的、已使用的、循环再用的及回收的附件F 受控物质制定和实施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任何按第5 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如决定无法于2019 年1 月1 日之前制定和实施该制度,则可将采取行动时间推迟到2021 年1 月1 日。
3. 每一缔约方应于实行这一许可证制度之后三个月之内,向秘书处汇报有关建立和实施这一制度的情况。
4. 秘书处应定期编制并向所有缔约方分发已向它汇报了其许可证制度运作情况的缔约方的名单,并将此资料转交履行委员会审议并向各缔约方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5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1. 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如果在本议定书对它生效之日或其后在本议定书生效后十年内任何时间它每年控制物质每年的消费的计算量低于平均每人0.3公斤,得为满足其国内基本需要,就第2条第1款至第4款的履行而言可以比该几款内规定的时限延迟十年。但此种缔约方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应不超过平均每人0.3公斤。任何此种缔约方应有权或者使用其1995至1997年时期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数, 或者其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平均每人0.3公斤,视何者较低为定,作为它遵行控制措施的基准。
2. 各缔约方承担义务, 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取得环境上安全的替代物质和技术,并协助它们迅速利用此种替代办法。
3. 各缔约方承担义务, 通过双边或多边渠道便利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案,以利使用替代技术及代用产品。
第6条: 控制措施的评估和审查
从1990年起,其后至少每四年,各缔约方应根据可以取得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 对第2条规定的控制措施进行评估。在每次评估的至少一年以前,各缔约方应召开上述有关领域的合格专家组会议,并决定任何此种专家组的组成及任务规定。 专家组应于举行会议后一年内,通过秘书处向各缔约方报告其结论。
第7条: 数据汇报
1. 每一缔约方应在成为缔约方之后的三个月内,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附件A所列第一种控制物质的1986年生产、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提供此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据。
2. 每一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供其成为缔约方的一年及其后每一年关于此种物质的生产(另行单独提出关于使用缔约方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的数据)、出口和进口的数据。它提供此种数据不应迟过此项数据有关年份终了后九个月。
第8条: 不遵守
缔约方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用来断定对本议定书条款的不遵守情形及关于如何对待被查明不遵守规定的缔约方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第9条: 研究、发展、公众认识及资料交流
1. 各缔约方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惯例的情况下,并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直接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来促进下述各方面的研究、发展及资料交流:
(a) 改善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它们的排放的最佳技术;
(b) 控制物质、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及以此种物质制造的产品的可能替代物;
(c) 有关控制战略的费用与惠益。
2. 各缔约方应个别地、 联合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从事合作,就控制物质和其他消耗臭氧物质的排放对环境的影响促进公众警觉。
3.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及以后每两年,每一缔约方应向秘书处递交一份其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活动简报。
第10条: 财务机制
1. 缔约方应设置一个机制, 向按照本议定书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提供财务及技术合作, 包括转让技术在内,使这些国家能够执行议定书第2A至2E条和第2I 条和第2J 条条所规定的控制措施以及依据第5条第1之二款决定的第2F至2H条的任何控制措施。对该机制的捐款应当是在对按照该款行事的缔约方的资金转让之外的其他捐款。这个机制应支付这类缔约方的一切议定的递增费用, 使它们能够执行议定书的控制措施。缔约方会议应就递增费用类别的一份指示性清单作出决定。如果按第5 条第1 款行事的缔约方选择利用任何其它财务机制为其提供资金,可能得以承担其议定的增量成本的任何部分,则该部分不应由本《议定书》第10 条下的财务机制承担。2. 按第1款设置的机制应包括一个多边基金。该机制还包括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的办法。3. 这个多边基金应:
(a) 斟酌情形作为赠款或作为减让性款项,并按照待由缔约方通过的准则,支付议定书的递增费用;(b) 提供交换所经费从事下列任务:
(一) 通过国别研究及其他技术合作, 协助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确定其合作需要;(二) 有助于技术合作,以满足所确定的需要;(三) 按第9条规定分发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举办讲习班、训练班及其他有关活动,以利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四) 有助于及监测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取得的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
(c) 提供多边基金秘书处事务费用及有关支助费用。 4. 多边基金应在缔约方权力下运作,缔约方应决定基金的全盘政策。 5. 缔约方应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制定并监测具体业务政策、指导方针和行政安排的实施,包括资源的支配,以达成多边基金的目标。执行委员会应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适当机构各按其专门领域提供合作和协助下, 履行缔约方议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载明的任务和职责。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应在按照第5条 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和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方享有均衡代表权的基础上推选,由缔约方会议认可。
6. 多边基金的资金应来自非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根据联合国会费分摊款比额表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在某些情况下以实物和/或本国货币作出的捐献。其他缔约方捐款应予以鼓励。双边合作以及缔约方决定同意的某些区域合作若符合缔约方的决定中载明的条件可在一定百分比内视为对多边基金的捐款, 但这类合作须至少包括下列要点:
(a) 与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切实相关; (b) 提供额外资金; (c) 用以支付议定的递增费用。
7. 缔约方应决定多边基金每一财政时期的方案预算并确定个别缔约方对该预算的捐款百分数。
8. 多边基金项下的资源应在受惠缔约方同意下拨付。
9. 在本条下的缔约方决定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尽了一切努力谋求一致意见而仍然未能达成协议, 则这些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但须在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和非按该条款行事的出席并参加表决决的缔约方两者中都获得多数票。
10.本条所规定的财务机制不妨碍将来就其他环境问题可能作出的任何安排。
第10A条: 技术转让
每一缔约方应配合财务机制支持的方案,采取一切实际可行步骤,以确保:
(a) 现有最佳的、无害环境的替代品和有关技术迅速转让给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
(b) 以上(a)项所指的转让在公平和最优惠的条件下进行。
第11条: 缔约方会议
1. 缔约方应定期召开会议。秘书处至迟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第一次缔约方会议,如在这个期间适逢召开公约缔约方会议,则与其同时举行。
2. 其后的缔约方常会,除非缔约方另有决定,应与公约缔约方会议同时举行。缔约方的非常会议, 应在一次缔约方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者应任何一个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举行, 但须在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送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至少获三分之一缔约方支持该项请求。
3. 缔约方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
(a) 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会议的议事规则;
(b) 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财务条例;
(c) 设置第6条规定的专家组并确定其任务规定;
(d) 审议并通过第8条所规定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e) 开始依据第10条第3款制定工作计划。
4. 缔约方会议的职责是:
(a) 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b) 决定第2条第9款所指的调整或减少;
(c) 按照第2条第10款决定应否对任何附件物质清单作出任何添加、 增入或删除并决定有关 的控制措施;
(d) 必要时为第7条和第9条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汇报制定准则或程序;
(e) 审查按照第10条第2款提出的技术援助请求;
(f) 审查秘书处依据第12条(c)项规定编制的报告;
(g) 按照第6条,评估第2条所规定的控制措施;
(h) 视需要审议并通过对本议定书的修正;
(i) 审议并通过用于执行本议定书的预算;
(j) 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5. 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 以及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 均可以观察员身分出席缔约方会议。 任何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臭氧层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愿意以观察员身分出席缔约方会议,则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方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方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12条: 秘书处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秘书处应:
(a) 为第11条所规定的缔约方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 收取依据第7条提供的数据,并在缔约方请求时提供此种数据;
(c) 根据按照第7条和第9条规定收到的资料,定期编制报告并向缔约方分发;
(d) 通知缔约方依据第10条所收到的任何技术援助请求, 以便利提供此种援助;
(e) 鼓励非缔约方以观察员身分出席缔约方会议并按照本议定书规定行事;
(f) 酌情向此种非缔约方观察员提供以上(c)和(d)项所指的资料和请求;
(g) 履行缔约方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而可能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财务规定
1. 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经费, 包括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秘书处业务经费, 应全部由缔约方的缴款支付。
2. 缔约方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本议定书业务所需的财务条例。
第14条: 本议定书与公约的关系
除本议定书内另有规定外,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15条: 签字
本议定书应于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尔、 1987年9月17日至1988年1月16日在渥太华、及1988年1月17日至9月1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16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于1989年1月1日生效, 但届时必须已有至少占控制物质1986年估计全 球消费量三分之二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至少十一份批准、 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文书,同时公约第17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亦已履行。如果这些条件在该日尚未满足, 则本议定书应于这些条件满足之日以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2. 为第1款的目的, 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应不算作此种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加的文书。
3.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 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于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的第九十天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第17条: 议定书生效后加入的缔约方
在不违背第5条的规定之下,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加入的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应立即履行在这个日期对本议定书生效之日成为缔约方的国家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适用的第2条和第4条下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18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出任何保留。
第19条: 退出
1. 本公约对某一缔约方生效四年之后, 该缔约方可于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保管者退出公约。
2. 任何议定书对某一缔约方生效四年之后,除非该议定书另有规定,该缔约方可于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保管者退出该议定书。
3. 这种退出应于保管者接得通知之日以后一年终了时或退出通知内说明的更晚时间生效。
4. 任何缔约方一旦退出公约,应即被视为亦已退出它加入的任何议定书。
第20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7年9月16日订于蒙特利尔。
附件A: 控制物质
类别 | 物质 | 消耗臭氧潜能值* |
第一类 | ||
CFCI3 | (CFC-11) | 1.0 |
CF2CI2 | (CFC-12) | 1.0 |
C2F3CI3 | (CFC-113) | 0.8 |
C2F4CI2 | (CFC-114) | 1.0 |
C2F5CI | (CFC-115) | 0.6 |
第二类 | ||
CF2BrCI | (halon-1211) | 3.0 |
CF3Br | (halon-1301) | 10.0 |
C2F4Br2 | (halon-2402) | 6.0 |
* 这些消耗臭氧潜能值是根据现有知识的估计数,它们将获定期审查和修改。
附件B:受控物质
类 别 | 物 质 | 消耗臭氧潜能值 |
第一类 | ||
CF3CI | (CFC-13) | 1.0 |
C2FCI5 | (CFC-111) | 1.0 |
C2F2CI4 | (CFC-112) | 1.0 |
C3FCI7 | (CFC-211) | 1.0 |
C3F2CI6 | (CFC-212) | 1.0 |
C3F3CI5 | (CFC-213) | 1.0 |
C3F4CI4 | (CFC-214) | 1.0 |
C3F5CI3 | (CFC-215) | 1.0 |
C3F6CI2 | (CFC-216) | 1.0 |
C3F7CI | (CFC-217) | 1.0 |
第二类 | ||
CCI4 | 四氯化碳 | 1.1 |
第三类 | ||
C2H3CI3* | 1,1,1-三氯乙烷* | 0.1 |
(甲基氯仿) |
* 本分子式并不指1,1,2-三氯乙烷。
附件C:受控物质
类别 | 物质 | 异构体数目 | 消耗臭氧潜能值* | 100年全球升温潜能值 *** |
第一类 | ||||
CHFCl2 | (HCFC-21)** | 1 | 0.04 | 151 |
CHF2Cl | (HCFC-22)** | 1 | 0.055 | 1810 |
CH2FCl | (HCFC-31) | 1 | 0.02 | |
C2HFCl4 | (HCFC-121) | 2 | 0.01–0.04 | |
C2HF2Cl3 | (HCFC-122) | 3 | 0.02-0.08 | |
C2HF3Cl2 | (HCFC-123) | 3 | 0.02-0.06 | 77 |
CHCl2CF3 | (HCFC-123)** | – | 0.02 | |
C2HF4Cl | (HCFC-124) | 2 | 0.02-0.04 | 609 |
CHFClCF3 | (HCFC-124)** | – | 0.022 | |
C2H2FCl3 | (HCFC-131) | 3 | 0.007-0.05 | |
C2H2F2Cl2 | (HCFC-132) | 4 | 0.008-0.05 | |
C2H2F3Cl | (HCFC-133) | 3 | 0.02-0.06 | |
C2H3FCl2 | (HCFC-141) | 3 | 0.005-0.07 | |
CH3CFCl2 | (HCFC-141b)** | – | 0.11 | 725 |
C2H3F2Cl | (HCFC-142) | 3 | 0.008-0.07 | |
CH3CF2Cl | (HCFC-142b)** | – | 0.065 | 2310 |
C2H4FCl | (HCFC-151) | 2 | 0.003-0.005 | |
C3HFCl6 | (HCFC-221) | 5 | 0.015-0.07 | |
C3HF2Cl5 | (HCFC-222) | 9 | 0.01-0.09 | |
C3HF3Cl4 | (HCFC-223) | 12 | 0.01-0.08 | |
C3HF4Cl3 | (HCFC-224) | 12 | 0.01-0.09 | |
C3HF5Cl2 | (HCFC-225) | 9 | 0.02-0.07 | |
CF3CF2CHCl2 | (HCFC-225ca)** | – | 0.025 | 122 |
CF2ClCF2CHClF | (HCFC-225cb)** | – | 0.033 | 595 |
C3HF6Cl | (HCFC-226) | 5 | 0.02-0.10 | |
C3H2FCl5 | (HCFC-231) | 9 | 0.05-0.09 | |
C3H2F2Cl4 | (HCFC-232) | 16 | 0.008-0.10 | |
C3H2F3Cl3 | (HCFC-233) | 18 | 0.007-0.23 | |
C3H2F4Cl2 | (HCFC-234) | 16 | 0.01-0.28 | |
C3H2F5Cl | (HCFC-235) | 9 | 0.03-0.52 | |
C3H3FCl4 | (HCFC-241) | 12 | 0.004-0.09 | |
C3H3F2Cl3 | (HCFC-242) | 18 | 0.005-0.13 | |
C3H3F3Cl2 | (HCFC-243) | 18 | 0.007-0.12 | |
C3H3F4Cl | (HCFC-244) | 12 | 0.009-0.14 | |
C3H4FCl3 | (HCFC-251) | 12 | 0.001-0.01 | |
C3H4F2Cl2 | (HCFC-252) | 16 | 0.005-0.04 | |
C3H4F3Cl | (HCFC-253) | 12 | 0.003-0.03 | |
C3H5FCl2 | (HCFC-261) | 9 | 0.002-0.02 | |
C3H5F2Cl | (HCFC-262) | 9 | 0.002-0.02 | |
C3H6FCl | (HCFC-271) | 5 | 0.001-0.03 | |
类 别 | 物 质 | 导构体数目 | 消耗臭氧潜能值* |
第二类 | |||
CHFBr2 | 1 | 1.00 | |
CHF2Br | (HCFC-22B1) | 1 | 0.74 |
CH2FBr | 1 | 0.73 | |
C2HFBr4 | 2 | 0.3-0.8 | |
C2HF2Br3 | 3 | 0.5-1.8 | |
C2HF3Br2 | 3 | 0.4-1.6 | |
C2HF4Br | 2 | 0.7-1.2 | |
C2H2FBr3 | 3 | 0.1-1.1 | |
C2H2F2Br2 | 4 | 0.2-1.5 | |
C2H2F3Br | 3 | 0.7-1.6 | |
C2H3FBr2 | 3 | 0.1-1.7 | |
C2H3F2Br | 3 | 0.2-1.1 | |
C2H4FBr | 2 | 0.07-0.1 | |
C3HFBr6 | 5 | 0.3-1.5 | |
C3HF2Br5 | 9 | 0.2-1.9 | |
C3HF3Br4 | 12 | 0.3-1.8 | |
C3HF4Br3 | 12 | 0.5-2.2 | |
C3HF5Br2 | 9 | 0.9-2.0 | |
C3HF6Br | 5 | 0.7-3.3 | |
C3H2FBr5 | 9 | 0.1-1.9 | |
C3H2F2Br4 | 16 | 0.2-2.1 | |
C3H2F3Br3 | 18 | 0.2-5.6 | |
C3H2F4Br2 | 16 | 0.3-7.5 | |
C3H2F5Br | 8 | 0.9-1.4 | |
C3H3FBr4 | 12 | 0.08-1.9 | |
C3H3F2Br3 | 18 | 0.1-3.1 | |
C3H3F3Br2 | 12 | 0.1-2.5 | |
C3H3F4Br | 12 | 0.3-4.4 | |
C3H4FBr3 | 12 | 0.03-0.3 | |
C3H4F2Br2 | 16 | 0.1-1.0 | |
C3H4F3Br | 12 | 0.07-0.8 | |
C3H5FBr2 | 9 | 0.04-0.4 | |
C3H5F2Br | 9 | 0.07-0.8 | |
C3H6FBr | 5 | 0.02-0.7 | |
第三类 | |||
CH2BrCl | 溴氯甲烷 | 1 | 0.12 |
* 在列出消耗臭氧潜能值的区间时,为议定书的目的应使用该区间的最高值。作为单一数值列出的消耗臭氧潜能值是根据实验室的测量计算得出的。作为区间列出的潜能值是根据估算得出的,较不确定。区间值涉及一个同质异构群的潜能值,其最高值是具有最大消耗臭氧潜能值的异构体的消耗臭氧潜能值估计数,最低值是具有最少消耗臭氧潜能值的异构体的潜能值估计数。
** 指明最大规模生产的物质,并为议定书的目的列出其消耗臭氧潜能值。
*** 对于未指明全球升温潜能值的物质,适用的默认值为0,直到通过第2 条第9(a)(二)款设想的程序加入全球升温潜能值。
附件D:* 含有附件A所列受控物质的产品**清单
产品 | 海关编码 | ||
1. | 汽车和卡车的空凋器 (不论是否构成车辆机件一部分) | ................... | |
2. | 家用和商用制冷和空调/热泵设备 *** | ................... | |
例如: | 冰箱 | ................... | |
冷冻箱 | ................... | ||
减湿器 | ................... | ||
水冷器 | ................... | ||
制冰机 | ................... | ||
空调和热泵 | ................... | ||
3. | 气溶胶产品,医疗用的除外 | ................... | |
4. | 便携式灭火器 | ................... | |
5. | 绝热板、绝热片及水管绝热套 | ................... | |
6. | 预聚物 | ................... |
* 本附件是由缔约方第三次会议根据议定书第4条第3款的要求于1991年6月21日在内罗毕通过的。
** 但在作为个人和家庭用品批量运输或在通常免受海关检查的类似非商业情形下运输时不算。
*** 当含有附件A所列受控物质作为致冷剂和/或在产品的绝缘材料中时。
附件E: 受控物质
类 别 | 物 质 | 消耗臭氧潜能值 |
第一类 | ||
CH3Br | 甲基溴 | 0.6 |
附件F:受控物质
类别 | 物质 | 100年全球升温潜能值 |
第一类 | ||
CHF2CHF2 | HFC-134 | 1 100 |
CH2FCF3 | HFC-134a | 1 430 |
CH2FCHF2 | HFC-143 | 353 |
CHF2CH2CF3 | HFC-245fa | 1 030 |
CF3CH2CF2CH3 | HFC-365mfc | 794 |
CF3CHFCF3 | HFC-227ea | 3 220 |
CH2FCF2CF3 | HFC-236cb | 1 340 |
CHF2CHFCF3 | HFC-236ea | 1 370 |
CF3CH2CF3 | HFC-236fa | 9 810 |
CH2FCF2CHF2 | HFC-245ca | 693 |
CF3CHFCHFCF2CF3 | HFC-43-10mee | 1 640 |
CH2F2 | HFC-32 | 675 |
CHF2CF3 | HFC-125 | 3 500 |
CH3CF3 | HFC-143a | 4 470 |
CH3F | HFC-41 | 92 |
CH2FCH2F | HFC-152 | 53 |
CH3CHF2 | HFC-152a | 124 |
第二类 | ||
CHF3 | HFC-23 | 14 800 |
修正案及其文件:
伦敦修正(1990) 缔约方第二次会议议定的对《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修正 (伦敦1990年6月27-29日).pdf
哥本哈根修正(1992) 缔约方第四次会议议定的对《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修正 (哥本哈根,1992年11月23-25日).pdf
蒙特利尔修正(1999年) 缔约方第九次会议议定的对 《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修正 (1997年9月15日至17日,蒙特利尔).pdf
北京修正(1999年) 缔约方第十一次会议议定的对《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修正 (1999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北京).pdf
基加利修正(2016年) 缔约方第二十八次会议定的对《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修正(2016年10月10日至15日,基加利).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