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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要求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发布时间: 2023-11-30  来源:江西省通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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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要求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公布)第八条第一款:“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六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3《江西省电信条例》(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规划、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处置和国防等要求及标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配套的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设施、应急通信保障设施以及特殊通信设施,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持,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防止电信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或者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电信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电信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信系统自动记录并留存电信用户使用信息以及系统维护日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时,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防范和补救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留存技术性证据,并及时报告省通信管理机构。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发布或者传输法律法规禁止发布和传播的信息的,应当立即拒绝或者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消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中断发送方网络服务。”

第四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影响通信的,应当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一小时内向省通信管理机构作出口头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五日内作出专题书面报告。

发生通信事故可能对电信用户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电信用户。”

第四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通信网络资源和设备,健全通信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执行国家重大任务时,应当服从省通信管理机构统一指挥与调度。”

 

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5.《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四)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按要求实现同电信管理机构相应系统对接,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网络安全防护、违法信息监测处置、新业务安全评估、网络安全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制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