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9-03-05 15:49 来源:政策法规司
(2002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0号令公布,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事务的管理,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及与核保障监督有关的其他条约或协定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口和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所列清单中的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相关技术,以及通过其使用产生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和附件三所列其他对外核合作。

  本规定所述 “ 相关技术 ” ,系指供应方在转让前与接受方磋商后指定的与核不扩散有关并专门用于附件一、二所列核材料、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加工或专门用于对附件二所列核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行、维护或与附件三所列其他对外核合作有关的技术数据或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附件二清单所列物项中有关浓缩铀生产设施、设备、技术,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技术,以及重水生产设施、设备、技术均属于核扩散敏感物项。出口此类物项应根据中国核不扩散政策及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严格控制。

  第四条 凡涉及核保障监督的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应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查。

  第五条 禁止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的核设施提供帮助,不对其进行核出口和人员、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对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进行管理,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协定,制定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工作的管理规定;

  (二)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

  (三)就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中涉及的重要的保障监督问题,商外交部、外经贸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报国务院审批;

  (四)掌握受保障监督物项的核进出口及有关对外核合作情况;指导涉及核保障监督事项的谈判;审查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报告或申请,以及商务合同或合作协议中有关保障监督条款;办理有关的政府担保事宜;

  (五)建立和管理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组织研究和开发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的技术和方法;

  (六)建立国家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资料档案;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中国核进出口及有关对外核合作情况;

  (七)培训保障监督工作人员,促进保障监督业务的对外交流。

  国防科工委国际合作司具体承办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事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全国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衡算资料的管理和全国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资料档案的管理,并在需要时派人陪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视察员进行现场视察。该机构可就其受委托的业务同各受保障监督单位直接发生联系。

  第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应根据进口和出口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本规定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相应的报告或申请。

  第九条 受保障监督单位负责本单位保障监督的日常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核进口物项及相关设施接受保障监督的方案,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查;

  (二)确保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的物料平衡、不发生非法转用,并且受到必要的实物保护;

  (三)填写受保障监督设施情况报告表,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载明设施名称、地点、类型、能力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建立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账目,记录运进、运出、消耗、产生的核材料的种类、数量、同位素组成及其变化的数据;

  (五)根据本条第四项所记录的数据,对受保障监督设施中核材料的种类、数量、同位素组成进行定期衡算,并作出相应报告;

  (六)接待国际原子能机构视察员对受保障监督设施的现场视察,协助视察员起讫标记、清点实物、设置监视仪表、取样分析等,并将视察情况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条 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有关的报告和资料。

  第十一条 受保障监督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立管理保障监督业务的相关机构,研究审查受保障监督单位呈报的方案,指导和协调所属单位的保障监督业务。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出口的政策、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的有关规定、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在核进口合同谈判前,把拟从其进口的国家,以及进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最终用户及最终用户是否具备接受保障监督的条件等事项预先报告国防科工委。合同谈判过程中如涉及保障监督问题应及时向国防科工委作出报告。核进口合同正式签署前应报国防科工委对涉及保障监督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进口单位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主管单位同意,可在进口合同中写明以下内容:

  (一)进口物项及相关技术的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进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经供应方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

  (四)实施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进口单位从无核武器国家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根据该国与中国签订的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协定的有关规定,提出保障监督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可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将使用此种物项或相关技术的核设施列入提交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清单,并由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载有上述第十四条和本条中所载内容和所作承诺的书面担保文件。如供应方需要由中国外经贸部就进口物项的最终用户和用途出具证明,由外经贸部办理此种证明。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从有核武器国家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一般无保障监督条件;如供应方提出保障监督要求,应依据中国与该国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及其他双边安排的规定办理。在确属必要的情况下,经最终用户及其主管单位同意,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可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将使用此种物项或相关技术的核设施列入提交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清单,并由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载有上述第十四条和本条中所载内容和所作承诺的书面担保文件。如供应方需要由中国外经贸部就进口物项的最终用户和用途出具证明,由外经贸部办理此种证明。

  第十七条 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进口单位应在收到供货后 15 日内,将该供货的名称和数量(相关技术的主要内容)、供应国、最终用户等事项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四章 核出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八条 核出口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核能合作协定中有关保障监督的规定执行。商务谈判中涉及到保障监督问题应及时报告国防科工委。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其出口合同中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的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经供应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经同意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时所承担的义务;

  (四)该出口合同须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或附件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就中国供应的物项或相关技术以及通过其使用所产生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向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含有下述内容的担保文件:

  (一)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通过其已有保障协定或新签订保障协定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转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

  (四)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经同意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时应承担的义务;

  (五)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有关文件,采取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向已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向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含有下述内容的担保文件:

  (一)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将中国供应的物项纳入其已有的全面保障监督协定,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保障监督;

  (三)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

  (四)对此种物项采取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向有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一般无保障要求;但当此种出口涉及到第三条所述敏感物项及相关技术时是否提出保障要求以及出口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是否要求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文件担保,应依据中国与该国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及其他双边安排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如接受方提出再转让我出口的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该项转让须由原出口单位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申请单位应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申请单位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二)出口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当出口物项为核材料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时);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书面担保文件;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核出口申请单位在收到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在发货日前 20 天内,将出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事项书面报告国防科工委。如果出口物项是核材料,且数量小于本规定附件一所列之数量,应在发货日前 10 天内将出口物项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五章 其他对外核合作的保障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同无核武器国家进行核进出口以外的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中国关于不扩散核武器的政策,严格执行中国同上述有关国家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及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协定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与附件三有关的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在与对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将协议文本报国防科工委审核,并在此种合作实际开始(含合作内容、规模发生变化)后 30 日内,根据实际合作的内容按照附件九所列格式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相应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受保障监督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未按程序及时报告或弄虚作假,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障监督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如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会同外交部、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     1.  核材料进出口管制清单             (略)    

            2.  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进出口管制清单(略)    

            3.  其他对外核合作管制清单           (略)    

            4.  核进口谈判预先报告单             (略)    

            5.  核材料进口到货报告单             (略)    

            6.  核设备或反应堆用核材料进口到货报告单  (略)    

            7.  核材料出口发货报告单             (略)    

            8.  核设备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发货报告单 (略)    

            9.  其他对外核合作报告单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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